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适用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22-04-30 栏目:陇正课堂 浏览:1185

疫情期间妨害居民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志愿者防疫工作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处于关键时期,全国各地都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比如在高速路口、居民小区入口、市内公共场所入口进行必要的体温测量、身份登记,对疑似病例和可能的密切接触者进行集中或居家隔离等。绝大多数人都能够遵守当地政府要求,主动配合防控工作。但是,也有一些人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在特殊时期依然我行我素,挑战疫情防控秩序。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居民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从事疫情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等工作的是否也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下面举一简要案例:
       2020年1月31日,社区志愿者许某在闵行区某小区入口执勤期间,访客毛某驾驶汽车意图进入,许某按防疫规定向其解释并予以阻止,毛某随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凌某及其妻子吴某到场。两人到场后对防疫规定不满,不听在场保安、围观人员劝阻,纠缠辱骂志愿者、推搡被害人许某。后被告人凌某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徒手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其身上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志愿者、居民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疫、检疫等工作的该如何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社区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从侵犯的客体本质上来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志愿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没有明确地接受国家机关的组织或委托授权,但是其履行防疫职责的行为也是履行政府防控疫情部署公务的一部分,其行为具有公务的根本特征,行为人以暴力方法阻碍该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登记等工作,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特征方面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犯罪主观方面均属于故意,且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主要为:从客观方面看,妨害公务罪主要表现为刑法所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务活动”的行为,以及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从侵犯的客体看,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且犯罪对象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职责的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其犯罪对象不具有特定性。
        笔者认为,对于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志愿者、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疫情防疫、检疫等工作的,是否可以理解为上述规定中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根据其履行职务的具体内容及是否接受县级以上政府统一命令和指示进行严格界定,具体应把握以下原则:
        1、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身份论”和“实质论”的判断标准。
        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认定,存在“身份论”和“实质论”的争议。身份论指从执行主体的身份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属于公务,只要执行主体具备某一身份,其行为即可视为公务;实质论是指当事人是否具备某一身份不是认定公务的关键,而是要从公务本身的内涵出发认定公务,即履行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为公务。笔者认为,考察本罪的犯罪构成时应从所履行工作的实质意义进行判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明文指出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解释采取了“实质论”的实质标准作为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妨害公务罪认定中也采纳了上述对于实质论的认定标准。对于保障防疫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对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上述人员执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公务活动的,应当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
        2、对于志愿者等防疫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和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实施防疫、检查、隔离治疗等措施,并有权指令本辖区内所有组织和人员予以贯彻落实。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各级政府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居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招募志愿者等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由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等各级政府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从事辖区内各街道、社区、居民小区的防疫、检查、宣传等工作。或者由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管控决定,要求各居民小区全部实行封闭式管理,由小区工作人员专职管理出入证发放、进出人员登记、测量体温等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等由政府统一协调管理的志愿者及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其本身既不具有在疫情当中检测体温、核验身份及出入证明、办理登记等工作职责,但是基于政府的依法命令或公告授权,其行为具有法律、法规上的合法性。
       结语 
       妨害公务罪设立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下,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公务行为是否受到妨害是该罪的考量重点。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务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务活动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形下出现了扩大化的表现,对于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及时、全面履行职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妨害基层志愿者、物业工作人员、教职人员等实施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检查、登记等措施密切相关行为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对于此种行为予以刑事法律上的打击,既是对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有力保障,也符合疫情突发期间社会民众的迫切愿望,更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真正价值。
      目前疫情防控处于关键阶段,无论是医护人员、公安干警,还是基层干部、志愿工作者都不惧生死、夜以继日的奋战在防疫工作的第一线,我们作为普通民众,应当对他们的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我们在呼吁司法机关依法、公平公正的定罪量刑的同时,也希望普通公众能够尊重法律,自觉遵守社会管理秩序。


作者: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冶晓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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