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
陇正小课堂
同舟共济 共渡难关
不可抗力引入执行程序的思考
序:今天由我所执行团队郝剑律师为大家分享不可抗力引入执行程序的必要性和所思所想。
当前突发的新型冠状性肺炎疫情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均不同程度受到较大影响,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新冠肺炎疫情按照通说认为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案件的强制执行和合同履行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既无法律依据,也缺少理论基础。
但是目前实践当中存在被执行人因重症隔离治疗,在治疗期间自身无法履行且无他人代替履行金钱给付行为,最终导致迟延给付的情形;还存在被执行人愿意积极履行金钱债务,但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住房公积金等无法自行提取的财产,因疫情有关管理机关未正常办理业务而无法扣划,导致无法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存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全部或部分以物抵债协议,但由于疫情中交通管制或医疗隔离观察导致当事人无法实际履行、无法及时就以物抵债出具裁定的情况。上述情形都是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的前提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实际履行义务,对于此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应当支付,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不可抗力因素,在实务当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便形成共识。
一、现行的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规定及处理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阻止支付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要支付加倍利息的情形,在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前提下共有三种,分别为: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暂缓执行的期间、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受疫情影响产生的不可抗力显然不会引起法律文书审查与再审的中止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暂缓执行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必须具有法定理由且一般应当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法定情形共有两种:一、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二、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查。因而,因疫情引起的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显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主张因疫情导致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
进一步来看,即使被执行人因为感染疾病导致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金钱债务的履行仍应在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或直接在被执行人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并不免除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仍应支付至金钱债务履行之日。
针对因为疫情爆发在实务中出现的以上三种新情况,除与申请执行人积极沟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免除外,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无法得出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的结论。
二、不可抗力规则引入执行程序的必要性
根据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大局、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坚持多元化解和诉源治理原则,过于强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而忽略疫情对于经济生活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影响,必然会加重被执行人的不当的债务负担,产生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在实践当中也会造成被执行人对于法院工作、对方当事人的不理解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直接拒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最终导致双方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不理解与法院工作进展的困难,影响了公平与效率的最终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在执行程序当中引入不可抗力规则。
三、不可抗力规则引入执行程序后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金钱债务延迟给付的情形,在立法层面应当规定执行程序中的不可抗力豁免规则,即将自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始至不可抗力情形消失止,属于免予给付加倍利息的法定情形,或直接规定属于法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且暂缓执行期间免予给付加倍利息。
四、结语
不可抗力规则引入执行程序后,将会及时妥善解决在不可抗力情形下,被执行人有能力且有意愿履行但客观上无法履行情形下继续计算加倍利息的这一司法难题,减轻被执行人的不当债务负担,降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最终达到在执行中能够更好的体现公平正义的根本目的。现阶段我国对于执行程序的立法正在不断“走强”与“完善”加强对于执行程序规定的研究对于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现实的意义。
作者: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郝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