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某怀孕后,先后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19日两次到被告处作彩超检查,被告的彩超报告单均载明:“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可显示,胎动好”。原告基于对被告所作彩超报告单内容的信任,决定在被告处分娩。后产下一女,取名袁小莉。袁小莉出生时存在“右侧肱骨短小,无前臂,左手仅有三个手指,肘关节不活动”的畸形。2016年2月16日,德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铜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夏某某之女袁小莉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铜仁医鉴〔2016〕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产生鉴定费25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对袁小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2017年8月11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双上肢畸形为三级伤残;2. 后期医疗费需1500-2000元;3. 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评定。
袁某某、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15,500元;2. 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铜仁市医学会铜医〔2016〕11号鉴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夏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到德江县医院作彩超检查时,“孕期已达36周,胎儿大,四肢曲屈,肢体显示较难”。此时,夏某某已经错过最佳产前检查时期,客观上德江县医院已难以对胎儿的肢体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辨识。因而,夏某某、袁某某此时已失去优生选择判断的现实可能性及机会。此后果,是由于夏某某、袁某某缺乏优生意识,未及时做孕期检查,错过最佳产前检查时期所导致。袁小莉的缺陷出生,与德江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袁小莉的父母起诉要求德江县医院承担因袁小莉的缺陷出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但是,德江县医院在给夏某某做产前彩超检查时,未与其签订产前检查知情同意书,未告知夏某某、袁某某已错过最佳产前检查时期,以及彩超检查的技术局限性和此时已不能作无脑儿等六大畸形以外的其他缺陷筛查等应告知事项;同时,德江县医院出具给夏某某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中载明的“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可显示,胎动好”内容,系根据系统模板所填写,并非为彩超检查时真实所见情况,已构成违规操作。因而,德江县医院已侵害了夏某某、袁某某的知情权,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确定德江县医院赔偿夏某某、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证明德江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侵害了夏某某、袁某某的知情权,又证明了德江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袁小莉的缺陷出生无因果关系,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裁判理由】
1.本案是否构成知情权侵权。被告德江县医院在实施B超检查过程中,未按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尤其是提供的检查报告系根据系统自带的模板而制作,而非真实检查的情况,德江县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知情权侵权与胎儿缺陷出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孕妇到医院检查时,孕期已达36周,胎儿较大,四肢曲屈,肢体显示较难,此时孕妇已错过最佳产前检查时期,客观上医院已经难以对胎儿的肢体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辨识。孕妇此时已失去优生选择判断的现实可能性。该后果,是由于孕妇自己缺乏优生意识,错过最佳产前检查时期所致。因而,胎儿的缺陷出生,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3. 关于精神抚慰金。医院的B超诊疗错误行为,虽然不是导致缺陷婴儿形成与出生的原因,但是其B超诊疗错误的行为,侵害了孕妇或者产妇的知情权,并导致孕妇在得知出生婴儿肢体缺陷情况后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产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孕妇未及时做孕期检查,错过最佳产前检查时期,医院彩超检查未发现胎儿肢体缺陷,导致胎儿缺陷出生,医院不承担胎儿缺陷出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医院的B超诊疗错误行为,虽然不是导致缺陷婴儿形成与出生的原因,但是其B超诊疗错误的行为,侵害了孕妇或者产妇的知情权,并导致孕妇在得知出生婴儿肢体缺陷情况后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产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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