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劳动权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纳入赔偿范围,为了理解该规定的制定理由和背景,为此,特形成查询意见如下:
一、劳动权的概念及构成
劳动权,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公民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是两个有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宪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主体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由于并非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能进入劳动关系中,而未进入者不能被称之为“劳动者”,根据宪法,在未获得劳动者身份之前,公民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和就业前的培训权,至于年老体弱时接受国家和社会援助或救济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和医疗卫生权等,则属于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权利在劳动者那里则是随同劳动权的享受而存在,即是劳动权本身的内容。劳动者劳动权的内容则相当丰富和广泛,除了上述内容外,依劳动法还享有这些权利如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团结权、社会保障权等。
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劳动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关于《国家赔偿法》列举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是否属于国家赔偿保护的范围,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将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纳入赔偿范围。主要理由是:(1)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受到侵害,其表现也是财产权受到侵害,是计算赔偿时要考虑的因素;(2)《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将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至少没有明确列举规定;(3)由于受民事权益内容和民事权益赔偿范围的影响,加之国家赔偿制度产生的直接目的主要也在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补救,因此国家赔偿宜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诸如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这类政治权利、劳动权等权利不予赔偿;(4)按照特殊优于一般原则,行政诉讼赔偿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加以确认,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造成损害的,不能提起国家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纳入赔偿范围,理由是(1)这些权利均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都对这些权利没有限制;(2)《国家赔偿法》实施已近三十年,完全能够胜任对上述权利的保护;(3)符合我国加入或者者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等等。
编著者认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方位下,群众的法治意识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新的权利要求不断涌现,不再局限于狭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对于本条列举规定动权、相邻权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个“等”是“等外等”,即虽列举了劳动权、相邻权两项权利,但赔偿诉讼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此两类权利类型,从体系的开放性方面看,《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包括本解释在规定受案范围时,都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这也意味着列举在于强调重点,而兜底在于明确开放性体系。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不断拓展,不仅仅限于目前这几项列举出来的权利类型范围。其次,之所以选取了劳动权、相邻权等权利,主要考虑在于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相关争议和案例较多,且近年来,这几项权利所涉及的法律保护问题为社会所普遍关注,关于侵犯劳动权的行政赔偿诉讼,各国和地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制度中均有涉及。例如,在德国,除普通行政法院外,设置了作为专门行政法院之一的社会保险法院,用来管辖社会保险方面争议的案件。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其中不乏因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劳动权被确认违法的案件,随之而来的就是赔偿问题,一般而言,侵犯劳动权的赔偿应转化为货币补偿,需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标准相适应,也需要适用本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可以判决明确赔偿标准和金额的相关规定。
三、实务中的理解与运用
虽然本解释明确列举了对劳动权等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在对可供赔偿情形进行界定时,落脚点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经查询,与该条款直接对应的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上述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中行政机关不应仅限于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在行使自身职权时可能也会造成劳动者的劳动权受到侵犯的情形,需要区别对待,同时,劳动权的保护范围也可能完全涵盖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
四、相关案例参考
经检索,尚无较为成熟的劳动权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检索到一例劳动权行政诉讼案例供学习参考。原告潘胜燕为2002年9月考入西华师范大学本科生。2006年3月18日原告在《地理信息系统》考试中夹带作弊,被西华师范大学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西华师范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69条规定:“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开除学籍。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未满,离校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察看期满时,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确已改正错误,学校可给予换发毕业文凭。”2006年6月20日,原告取得西华师范大学电子注册毕业证书。2006年12月28日,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发温人劳社人[2006]186号文件,《关于从2006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中招考事业单位人员的通知》。通知决定在应届高校毕业生中公开考试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4名,其中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计划有一个名额,通知规定了招考对象、条件、考核和录用等内容。2007年1月9日,原告按《通知》规定的报考时间报考市能源办工作人员职位,于2007年1月20日参加了笔试考试,笔试成绩为所报招聘单位参考人员中第一名。2007年1月20日,原告向西华师范大学书面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7年1月23日,西华师范大学国土资源学院党总支作出同意解除原告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西华师大[2007]24号《关于解除潘胜燕留校察看一年的决定》的文件,解除了原告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7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于2006年3月曾在学校因考试作弊,受过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且未解除,不符合该次招聘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录用。原告潘胜燕不服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不予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决定,于2007年5月17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玉环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解决应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向社会发出通知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对考核录用作了规定,参照《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附件三《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工作细则》第五条规定:录用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原告在报名时,尚在西华师范大学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时期,其条件不符合被告通知规定的招考条件,被告据此通知不予录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其有条件参加了考试,也表示录用条件合格,法院认为,报考条件阶段和考核录用阶段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报考条件阶段着重于一般形式上的规定,宜宽。录用考核阶段比较全面,特别着重于政治条件符合与否,宜严。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实现自己的就业权利,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胜燕的诉讼请求。
就业是人最基本的生存手段,被称为“民生之本”,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人口数量庞大,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日益突出;劳动力素质与就业岗位需求不相适应等各种因素导致“就业难”问题突出。与此同时,部分用人单位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在招工中对劳动者条件,如性别、年龄、身高等方面的资格设置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用工单位的用工权矛盾突出,包括目前热门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招录过程中,参考人员与录用单位或人事主管单位之间的行政纠纷也不断增加。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有关就业权利的诉讼案件必将成为法院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即是一例原告因为在校的行政处分而不被录用向法院起诉要求追讨就业权的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