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称其1973年1月入职玉渊潭公司,2006年11月玉渊潭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共33年。因1992年1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玉渊潭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其退休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仅为12年零11个月。原告认为应当享受实际缴费年限为33年的养老保险待遇。 现原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应该享受的养老待遇相差60000元。
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玉渊潭公司支付原告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某于2006年即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一直领取养老金至今,故其并不存在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 。王某某起诉要求玉渊潭公司赔偿的养老金损失,系因工龄计算争议所引发的退休待遇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同时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三个前提条件”也是当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主流指导原则。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养老金的损失,若是劳动者已经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院会认为不存在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而不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因此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影响的是劳动者退休之后养老金的领取数额,而非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除了符合“三个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案件之外,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寻求行政救济,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劳动者举报反馈的问题,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怠于行使或者不行使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对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